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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事务管理各部门协作流程研究报告》的征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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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海关政策汇总 2009年11月

  •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2号

  • 2009-11-13


  • + L" J- [) W& V6 Y6 L& y2004
    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4年11月14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在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k! ~, \2 O% e$ n1 I
  • 一、自2009年11月14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6号、2008年第7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Q7 B* v' b* e: X
  • 二、自2009年11月14日起,终止对原产于伊朗、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 d& q0 x4 R3 m7 Y0 e6 K, n9 h
  • 特此公告。; e4 s3 @, {5 G5 ?  a2 q0 V3 w3 D/ W
  •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0
    . r' y4 C, O: ~+ @
  • 9 a8 @, G) ?1 @

    9 E& a2 v. [" q! I
  • 7 c3 S6 b* y% q  c% H

    * Y/ a, L% X, d4 \
  •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3号

  • 2009-11-20

  • ; [6 v& f  k1 A6 M
    2003
    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税则号列为29291010)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3年11月22日起,期限为5年。根据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9年11月2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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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2009年11月21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甲苯二异氰酸酯,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64号、2006年第1号、2006年第40号、2009年第7号、2009年第46号和2009年第47号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征收反倾销税。
    & C+ q! w2 ^7 S1 l% S' k; h
  • 特此公告。! O' l" P6 E" @: y8 M1 t
  •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2
      T; y  m# c1 }7 h
  • 2 |+ {$ j8 I7 O9 g* |5 \
  •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4号

  • 2009-11-30

  • 2004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和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4年11月30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欧盟、韩国和美国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在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欧盟、韩国和美国的进口三氯甲烷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m5 `: @9 a5 R' N1 I2 n# S- q
  • 一、自2009年11月30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欧盟、韩国和美国的进口三氯甲烷,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7号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4 J; J1 u4 V6 l" K
  • 二、自2009年11月30日起,终止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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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8 |; v7 B  g  b/ d0 f+ p
    特此公告。3 E: M) t, [' q' j, W/ U+ W8 k
  •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5: j: X' b+ r; s* H  u' s

  • 7 j- D" I* R6 \8 G4 e* Z
  • 关于公布2010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及相关事宜

  •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5公告9 o4 o: }5 @7 n1 l) y
    2009-11-30


  • 7 q" O. I/ V) J) Z
      i0 |8 l; [' j% V, ~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海关总署制订了《2010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以下简称《香港标准表》,见附件1)和《2010年1月1日起新增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以下简称《澳门标准表》,见附件2),修改了部分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香港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见附件3),并制定了《第四批香港自有品牌手表清单》(见附件4)。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 `" l( c) K7 x+ o; m
  • 一、《香港标准表》和《澳门标准表》使用了简化的货物名称,其范围与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税号的货品一致,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y- w8 W3 V  z% D' b
  • 二、对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79号附件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所列的“味精”(税号2103.9010)、“高效减水剂”(税号3824.4010)、“其他水泥、灰泥及混凝土用添加剂”(税号3824.4090)及“精炼铜丝”(税号7408.1900)等货物原产地标准进行了修改。其中,“高效减水剂”和“其他水泥、灰泥及混凝土用添加剂”在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79号中所列税号为3824.4000,自2009年起拆分为3824.4010及3824.4090两个税号(见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8号)。修改后的原产地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5 |3 R5 Y. l* m( t  V/ G$ }
  • 三、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54号中有关确认“香港自有品牌”手表名单程序的规定,第四批香港自有品牌手表清单已经有关部门确认。对申报进口清单所列香港自有品牌的手表,自2010年1月1日起,内地海关凭香港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按照《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规定验放。* s' n, h* Y9 g8 Y# `$ P$ d
  • 特此公告。 6 |; V( A0 r- W% L1 _" Q- n
  • 附件:1.2010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 F% V) K, G: I2 O

  • ; R, G% s& \' B/ x9 H% k: L, J5 b4 S
    2.2010年1月1日起新增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 J/ g7 u0 z" r. B
  •     3.香港CEPA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修改表
    - G. k: Y: `  q! u; P
  • 6 z  T6 N* C5 W+ k' O8 Q" M
      
    4.第四批香港自有品牌手表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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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苦了!              钉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0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年度第5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4年11月14日起5年。
  • 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发布2008年第3号公告,依法对措施进行了调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9年5月14日发布年度第32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 2009年9月7日,商务部收到嘉兴金燕化工有限公司、抚顺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茂名实华东升化工有限公司三家企业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对中国大陆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造成的损害将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裁定维持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实施的反倾销措施。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发生的可能性、损害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表明,三家申请企业乙醇胺产量之和占同期中国大陆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13条和第17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提出申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8条,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57号公告、2008年第3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 二、终止实施对原产于伊朗、墨西哥的反倾销措施
  • 由于没有申请人申请,商务部也决定不主动发起期终复审,自2009年11月14日起,终止对原产于伊朗、墨西哥的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
  • 三、复审调查期
  •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
  • 四、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4年第57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
  • 五、复审内容
  •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乙醇胺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 六、复审程序
  • (一)登记应诉。
  •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 就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www.cacs.gov.cn)“公告”栏目下载。
  • (二)不登记应诉。
  •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并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 (三)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 如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和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 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等公开文本。
  • (四)问卷发放。
  • 为获得调查所需信息,商务部将根据需要向相关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答卷应当按照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 (五)听证会。
  •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 (六)实地核查。
  •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内外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 (七)调查时限。
  • 本次调查自2009年11月14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0年11月14日前结束。
  • 七、不合作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 八、商务部联系方式
  •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 邮 编:100731
  • 联系人:王迪、梁杰
  • 电 话:(8610)85093411;65198915
  • 传 真:(8610)85093409
  •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 邮 编:100731
  • 联系人:邢敏、刘永平
  • 电 话: (8610)65198062;65198182
  • 传 真: (8610)65197578
  • 特此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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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3 k$ C. R& f+ P  m& t( P

    1 f& H7 e% U: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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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0 n, ^0 k9 [5 L

( s4 _; \# q3 J5 \  |
6 O$ y* y* Z. q9 I1 V4 U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在相关反倾销措施(见附表)到期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书应包含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将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充分证据。$ x6 \8 y7 Y& w

0 f3 P1 E- ], V# c3 M  如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未按本公告规定提出书面期终复审申请,在反倾销措施终止前商务部也未决定主动进行期终复审,原反倾销措施将从到期日起终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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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2826488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不超过5年,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如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未按本公告规定提出书面期终复审申请,在反倾销措施终止前商务部也未决定主动进行期终复审,原反倾销措施将从到期日起终止实施。1 {: X) G" S7 U' q) ~9 w
    由于没有申请人申请,商务部也决定不主动发起期终复审,自2009年11月14日起,终止对原产于伊朗、墨西哥的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自2009年自2009年11月30日起,终止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0 s# z/ ?/ j" W! c4 ^
    同时,从2009年11月14日起继续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自2009年11月21日起,继续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征收反倾销税;自2009年11月30日起,对原产于欧盟、韩国和美国的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
    & v" Q3 t) w* n; a  Z9 [2 b为执行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0号、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2号、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5号相关规定,海关总署分别发布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2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3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74号。6 @) E3 `. B' L! _8 O
    近期中国频繁出台对进出口产品贸易救济措施,全球范围贸易摩擦极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目前已经到了贸易战的边缘。大规模的贸易战将可能极大程度地冲击世界贸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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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起 享受零关税的港澳原产地货物进一步扩大

  • 公告新增8个税号商品的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46个税号商品的增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修改了4个税号商品的香港CEPA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同时,增加了3项万利兴钟表实业有限公司的香港自有品牌手表清单。7 x3 Q9 h& H4 V. `
  • 此举标志着大陆与港澳地区的货物贸易壁垒进一步减少,贸易投资便利化条件更趋完善。/ q9 l+ l# S- p9 w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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